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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耀勳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埔里鎮牛相觸段(下稱同段)93-196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亦為同段93-19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為同段93-19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之所有權人。
而甲地、乙地、丙地三筆土地由南向北依次相毗鄰,乙地為坐落於甲地與丙地中間之狹長道路用地。
因上開三筆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丙地依該重測結果發生向南偏移之爭議,迭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為釐清該界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甲地與原告共有乙地間之界址㈡確認被告所有丙地與原告共有乙地間之界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103年度台上第4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分別聲明確認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及確認丙地與乙地間之界址。
惟乙地登記為訴外人許清和所有,而許清和已於71年4月27 日死亡等情,此有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清和繼承系統表、許清和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40頁)。
可知乙地之登記名義人許清和既已死亡,則乙地現應屬許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中,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乙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需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原告僅以丙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未將乙地之其他共有人同列為當事人,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而本院已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以投簡美民圓106埔簡調字第37號函文通知原告就本件當事人適格事項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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