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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孝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板橋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授信約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事件,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友綸即張環顯核發支付命令,因張友綸之戶籍地址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核發支付命令乃屬具管轄權之法院,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約定書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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