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43,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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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家紘
被 告 賴淑屘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朋友,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4時21分至同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住處,以手機上網方式至原告申請之臉書帳號網頁內,張貼「吳小姐妹好!吃了太多男人的精洨!…可能該去看醫生」、「怪不得眾人喜騎妳…」、「可能有病!也該去看醫生!是否吃了太多男人精虫所致!」、「翁春風的無爸,被妳剋死了!」、「有那麼多男人想跟妳交配」、「我倒覺得她是下賤的女人!人人姦」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故意激怒我,才會有這種行為,是被原告所設計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埔簡字116號妨害名譽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內容於原告臉書帳號網頁內,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惟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始有前開誹謗行為,是被原告所設計等詞,然無論是否為原告所故意激怒,被告若欲主張自身權利,本應以法律所許可之方式為之,而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且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及動機,尚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為家管,每月房屋租金收入約為20,000多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被告則為務農,無收入,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

業據原告於107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INV(投資財產)3筆、被告名下則有汽車2輛、INV(投資財產)15筆,是足認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均屬尚可,但仍未達富裕之程度,此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8頁),以及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之刑罰,並審酌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張貼系爭文字原告之行為,相較於一般公共場合,更加深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5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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