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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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楊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及11月向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二張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最遲應於帳單上通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清償帳單上累積應繳總金額,如未完全清償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約定年利率15% 計付利息,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原告已到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0,755 元(其中本金為183,344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6年3至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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