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72,2018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潘頴銖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湯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頴銖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3.02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C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鐵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I1所示、面積32.1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或刨除;

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頴銖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43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D所示、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編號E所示、面積2.99平方公尺之鐵皮狗舍,編號F所示、面積33.4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建物,編號H所示、面積12.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2所示、面積49.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或刨除;

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頴銖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獅仔頭段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52.06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所示、面積10.8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所示、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頴銖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獅仔頭段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至J8 所示、面積合計為114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頴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頴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頴銖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面積859.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建物、鐵絲圍籬、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面積52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絲圍籬、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523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於107年3月28日履勘現場,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7年8月29日具狀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又被告潘頴銖應給付原告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潘頴銖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16元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湯國華應將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3.02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拆除;

編號C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鐵水塔拆除;

編號G所示,面積為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

編號I1所示,面積為32.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

編號甲、丙所示,寬度0.35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湯國華應將系爭乙地上如附圖編號A、D、F所示,面積61.92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拆除;

編號E所示,面積2.99平方公尺之鐵皮狗舍拆除;

編號H、I2所示,面積為6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拆除;

編號甲、乙、丙所示,寬度0.35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潘頴銖應自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遷出。

⒋被告湯國華應將系爭甲、乙地上,如附圖編號J1至J8所示,面積1146.8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湯國華應給付原告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湯國華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16元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原訴之聲明中不當得利及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屬國有,又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故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為如附圖編號所示A、B、D、F 之木造鐵皮建物,編號C所示之鐵水塔,編號E之鐵皮狗舍,編號G 之鐵皮房屋,編號H、I1、I2之水泥地,編號甲、乙、丙之圍牆等未為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甲、乙地於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4元及12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5 元及15元,並應以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

被告於103 年5月5日起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甲地之總面積為1177.62平方公尺,因此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87元【計算式:〔占用系爭甲地之總面積1177.62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3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元×年息8%×(1+241/365)〕=9,587 元】;

占用系爭乙地之總面積為486.6平方公尺,因此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76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乙地之總面積486.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3 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息8%×(1+241/365)〕=776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363 元,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716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甲地之總面積1177.62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元×年息8%×(1/12)〕+〔占用系爭乙地之總面積486.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元×年息8%×(1/12)〕=71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又被告潘頴銖應給付原告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潘頴銖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16元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湯國華應將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3.02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拆除;

編號C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鐵水塔拆除;

編號G所示,面積為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

編號I1所示,面積為32.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

編號甲、丙所示,寬度0.35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湯國華應將系爭乙地上如附圖編號A、D、F所示,面積61.92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雞舍拆除;

編號E所示,面積2.99平方公尺之鐵皮狗舍拆除;

編號H、I2所示,面積為6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拆除;

編號甲、乙、丙所示,寬度0.35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潘頴銖應自系爭甲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92.3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遷出。

⒋被告湯國華應將系爭甲、乙地上,如附圖編號J1至J8所示,面積1146.8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湯國華應給付原告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湯國華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16元予原告。

二、被告潘頴銖則以:被告潘頴銖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告潘頴銖並未與原告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乙節,並不爭執。

又被告潘頴銖於103 年5月5日向訴外人王貴春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且目前仍由其占有使用中,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被告潘頴銖。

另被告潘頴銖雖與被告湯國華雖有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約定,然被告湯國華自始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潘頴銖,是被告潘頴銖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原告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湯國華則以:被告湯國華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地,且為原告所管理,又被告湯國華就系爭土地並未予原告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乙節,亦不爭執。

惟被告潘頴銖已於104 年12月29日與被告湯國華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締結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3,000,000元,被告湯國華於同日已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潘頴銖,剩餘1,000,000元尾款亦於105 年3月15日支付。

又被告潘頴銖迄今雖未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予被告湯國華,然被告湯國華方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潘頴銖: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

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 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探究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性質,其實質上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故事實上之處分權本可為讓與之標的。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頴銖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等語,業經被告潘頴銖所自認,且系爭地上物係向王貴春所購買等情,亦有被告潘頴銖所提出之系爭地上物讓渡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依證人王貴春於審理中結證以:「(問:該照片是證人王貴春賣給被告潘頴銖的嗎?)答:我有讓渡給被告潘頴銖,有簽訂讓渡契約書。」

等語甚明。

是足認被告潘頴銖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湯國華雖辯稱被告潘頴銖已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被告湯國華,且被告湯國華已交付價金等語。

又被告湯國華就其已清償買賣系爭地上物之款項乙節,固據提出土地讓渡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依被告湯國華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已於105年3月15日全部付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埔里彰化銀行交付)」等文字,然被告潘頴銖否認被告湯國華已清償系爭地上物之尾款,且經被告潘頴銖另行提出相同內容而未載有清償款項字樣之土地讓渡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前開契約代為撰寫之人黃琴媚陳稱:「問:湯國華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答:我不知道是否有依約給付,應該沒有在我面前為價金給付…」、「問:105年3月15日湯國華是否有於埔里彰化銀行交付100 萬元之價金?答:我不知道,我105 年當日沒有跟他去彰銀,只有104 年12月書立契約書時我在場代寫。」

等語甚詳,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又前開電話詢問內容經兩造同意援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72頁)。

另依被告湯國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問:就被告湯國華所提出被證二買賣合約書第3條所載尾款部分由何人記載?答: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

是互核前開證述及細繹土地讓渡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難認被告湯國華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已清償尾款之記載為真。

故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潘頴銖、湯國華間雖有系爭地上物買賣之約定,惟難認被告湯國華已交付尾款1000,000元予被告潘頴銖,又就該清償系爭地上物尾款之事實,本屬被告湯國華主張存在之事實,被告湯國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湯國華已清償系爭地上物尾款之認定。

又被告湯國華既未清償系爭地上物之尾款,則依前開土地讓渡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如乙方(即被告湯國華)有違約時,既交價金由甲方(即被告潘頴銖)沒收,並將土地及建物交還甲方管理收益」,則被告潘頴銖依前開約款即無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湯國華之義務,是揆諸前揭意旨,足認被告潘頴銖未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湯國華,是被告潘頴銖仍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況查系爭地上物迄今仍由被告潘頴銖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被告湯國華若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潘頴銖自應交付系爭地上物予被告湯國華而由其占有中,然系爭地上物迄今均未交付予被告湯國華而仍屬被告潘頴銖占有使用中,是益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仍為被告潘頴銖,實屬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潘頴銖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核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潘頴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占用位置圖、現況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埔里地政所人員於107年3月28日履勘現場,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79頁、第217頁);

又被告潘頴銖就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為原告管理,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關係存在等情,亦已於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 頁),且被告潘頴銖亦未提出其他系爭地上物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頴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代國家主張物之所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潘頴銖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J1至J8所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潘頴銖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潘頴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潘頴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潘頴銖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甲、乙地於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元及12 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元及15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地上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又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147至179頁)。

是以,衡諸系爭占用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等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5日起自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696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甲地之總面積1177.62 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3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 元×年息5%×(1+241/365)〕+〔占用系爭乙地之總面積486.6 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3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息5%×(1+241/365)〕=8,696元,角不計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447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甲地之總面積1177.62 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元×年息5%×(1/12)〕+〔占用系爭乙地之總面積486.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 元×年息5%×(1/12)〕=447元,角不計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以,原告雖對被告湯國華請求備位聲明部分,然原告於同一之目的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且經原告當庭陳明為選擇合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1 頁),故本件訴訟即屬選擇合併之訴,又被告潘頴銖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本院就原告對於被告潘頴銖之聲明為有理由之認定,即無庸就原告對於被告湯國華之聲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頴銖應將系爭甲地、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

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J1至J8所示之空地予原告;

暨被告潘頴銖應給付原告8,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47 元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潘頴銖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潘頴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620,278 元【計算式:(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之面積1,177.62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490元)+(無權占有系爭乙地之面積486.6 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71元)+8,696元=620,278 元,角不計入】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敗訴部分甚微,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潘頴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