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80,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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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孫郁榛
被 告 李忠華
李泰華
李玉鳳
李竹華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李忠華、李泰華就被繼承人李高梨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泰華應將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返還為被告李忠華、李泰華公同共有。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李玉鳳、李竹華、李沛璇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高梨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泰華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82,560 元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係使遺產之標的更為特定,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且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李高梨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李玉鳳、李竹華、李沛璇即被繼承人李高梨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忠華、李玉鳳、李竹華、李沛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當時被告李忠華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2,301元、利息46,806元,合計89,107元,及通信貸款本金132,714 元、利息145,280 元,合計277,994 元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李忠華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高梨於101年5 月5 日死亡,並留有系爭土地,被告李忠華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李忠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被繼承人李高梨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泰華、李玉鳳、李竹華、李沛璇合意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泰華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李忠華則全然放棄不為登記;

被告李泰華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又於103 年6 月13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政雄,買賣價金為582,560 元,故出賣後之價金仍屬遺產,應依應繼分為平均分配。

原告係於107 年2 月9 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李忠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泰華,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泰華則以:被繼承人李高梨只留下系爭土地1 筆遺產;

被告李忠華本來就有向農會借錢去做生意,也是其幫被告李忠華清償了很多錢,因為被繼承人李高梨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給被告李忠華使用,所以其才委由代書處理賣掉系爭土地,替被告李忠華清償,且已經賣給他人好幾年,相關細節其也不是非常清楚,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額如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另外被告李忠華還有欠一些卡債,並有表示錢會還銀行;

又父母均係其在照顧,被告間很早就說山上的土地不值錢,因為其用在照顧父母的錢都不止這些,所以他們願意不要系爭土地,其已替被告李忠華還了很多錢,現在還要被告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忠華、李玉鳳、李竹華、李沛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華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惟迄今仍有信用卡98,045元及利息未清償、通信貸款306,028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李高梨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李泰華所有,且於103 年6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李泰華於103 年6 月13日又將系爭土地以582,560 元出賣與吳政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8 月29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字第19346 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1 頁),且為被告李泰華所不爭執;

被告李忠華、李玉鳳、李竹華、李沛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6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忠華於該時間點經計算之結果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2,301元、利息46,806元,通信貸款132,714元、利息145,280 元,合計367,101 元,有原告所提之簡易計算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83 頁),而被告李忠華於103 年之財產所得為78,514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李忠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依被告李忠華之資力確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被告李泰華抗辯被繼承人李高梨尚生存時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以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借款供被告李忠華使用,其是賣掉系爭土地幫被告李忠華清償債務,並提出魚池鄉農會借款清償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前揭清償證明書上借款種類係載「農建、擔保」,可知被告李泰華上開所述被繼承人李高梨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借款確為事實,參以下方並記載「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清償無誤。」

,而被告李泰華係於103 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582,560 元出賣與吳政雄,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時間與清償之時間相當接近,應可認被告李泰華於收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時幾乎是同一時間即將款項用於清償對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債務,則其抗辯其賣掉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係用於清償被告李忠華之債務,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泰華雖於遺產分割時單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又隨即賣掉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被告李忠華之債務,被告李忠華之債務亦因而減少,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屬單純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高梨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暨請求被告李泰華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582,560 元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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