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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詹紡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謝倉霖
訴訟代理人 謝府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八之五(1)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紅色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8之5(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所派員於同年6 月6 日實地施測,結果證實被告之地上物有部分侵占原告之土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決占用之問題,均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至今未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基本上其同意,但是怕拆到其居住之房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28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8之5(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204 號存證信函、系爭2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99頁至第10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7000500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30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之5(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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