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沒有撞到原告,刑事部分已經上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105年3月22日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投69線縣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即駕駛藍色小貨車與其發生擦
-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調閱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器光
- (五)另警方固於警詢時於問題中記載經調閱陽記農場與東光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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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 告 董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毓
被 告 吳樹林
訴訟代理人 吳淡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投69線縣道○○○○○○○○○○○00號縣道12.9公里處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在車道上,未下車察看,而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原告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7 元;
又原告任職於學校擔任廚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7,000元,因上開傷勢影響致無法從事較為粗重之工作內容,且因後續需回醫院追蹤,而在家休養5 個月,薪資損失共135,000 元;
復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10,300元;
另原告每思及本件事故,即心有餘悸,難以平復,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1,8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沒有撞到原告,刑事部分已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1號案件審理中,且依訴外人葉善昌、阮氏粧於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可悉當天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絕非其,其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6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投69線縣道○○○○○○○○○○○00號縣道12.9公里處,因駕駛藍色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尚佳,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即駕駛藍色小貨車與其發生擦撞之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以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有罪判決為證,惟前揭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正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1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自難單以前開第一審有罪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據;
而本件原告於事發後之2次警詢均僅稱:其是被一台不知車號之藍色小貨車擦撞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可見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僅知道是與藍色小貨車發生碰撞,惟其並未記下車號,且甲亦未下車查看,是駕駛該藍色小貨車之人是否已足特定為被告,顯屬有疑;
且於事故發生後攙扶原告起身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於偵查、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均僅稱:其等當時發現一台藍色小貨車停在路中間,擋在前面,後來那台藍色小貨車就開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27頁、系爭刑案卷第129 頁至第13 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亦均僅知悉肇事者係駕駛藍色小貨車,然其等亦未記下車號,或甲之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僅依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之上開證稱,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即為甲之心證。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調閱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器光碟,顯示當天被告駕駛車輛之路線係經由陽記農場至東光橋方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確切事故發生之時間,原告於警詢時係稱:其自家中出發時間是6 時30分,騎到該處約10分鐘,故其確定是6 時40分左右(見警卷第12頁),惟該路程時間係原告依經驗、記憶推估,然不能認為是確定之發生時間,而被告駕駛車輛為陽記農場監視器拍攝之時間,依監視器上所顯示之時間係6 時59分,此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警方於詢問原告時固於問題中記載該監視器之時間「時間誤差快20分」,惟未說明其比對之依據,及誤差快20分其確切之誤差「分」數,則上開翻拍照片第2 張說明欄記載被告是於6 時39分經過陽記農場,亦難認是正確之時間,則如再依此認被告於6 時39分經過陽記農場後,於6 時40分與原告發生車禍,故被告應即是甲,然此推論係立基於上開監視器所顯示時間確為6 時39分及事故時間係於6 時40分發生確為正確之下始得為之,故上開翻拍照片之證據既有時間落差之瑕疵,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警方固於警詢時於問題中記載經調閱陽記農場與東光橋監視器事故發生前後15分鐘,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過(見警卷第13頁),惟依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自陽記農場至東光橋,並非短程之距離,如僅以此二地點之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即認被告為甲,其證明力亦嫌不足,何況本件經臺中高分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拍攝自陽記農場至事故地點及往東光橋方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可知該路線上之路旁有其他民宅,且尚有岔路,故不能排除甲於東光橋前即轉入岔路或進入民宅之可能;
又依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6 時45分許經過,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則係於6 時46分32秒經過,此有翻拍照片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為證人葉善昌等情,業據證人葉善昌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證人葉善昌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是要到魚池,從東光派出所經過,再經過東光橋,沒有看到車禍,車禍這個其就真的沒有看到,如果說是有車禍,我們可能多少還會有印象,但那個就沒有印象,其記得就沒有看到東西,就是這樣直直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衡以證人葉善昌所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東光橋之時間相距約1 分鐘,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係於6 時54分自行報案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附卷為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05 頁),則證人葉善昌於經過事故地點時,亦應會看到事故之現場,或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下車協助原告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未與原告發生車禍,亦非全然無憑。
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甲,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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