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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楊炳祥
被 告 林明國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20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8時許,因在南投縣○○鄉○○段○○○○段○00地號承租之農地噴灑除草劑農藥(俗稱巴拉刈)清除雜草時,明知風向吹向隔鄰同段35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將造成同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產生病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續噴灑農藥,致原告所種植之大蒜、高麗菜等農作物產生病變,致生長趨緩、形相不佳。
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所種植之大蒜(下稱系爭農作物)減收成50件,並因品質不佳致225 件有所減價,並依當時市價大蒜每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每件減價800元,並因被告噴灑農藥致系爭土地易受感染,為使大蒜順利生長,需購買營養劑及有機肥施打,而另支出20,000元。
故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300,000元【計算式:(50×2,000 元)+(225×800元)+20,000元=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不爭執,惟原告陳稱其所種植之大蒜農作物各少收成50件及減價為225 件,另每件價格各約為2,000元,及減價以800元計算,原告主張之數量過多且價格太高。
另為使大蒜順利生長,所花費農藥及工資20,000元,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其使用多少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㈠大蒜於106年間價格每件(30公斤),以2,000元計算。
㈡原告所有之大蒜每件(30公斤)減價部分,以8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噴灑除草劑農藥,而毀損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作物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20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系爭農作物減少部分收成,及為使系爭農作物得順利生長,而須顧工並購買營養劑施肥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少收大蒜,及大蒜有所減價,共計為280,000元損害之部分,僅於5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所種植之大蒜各少收及減價20件,而少收成以每件2,000元計算、減價部分以8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56,000元【計算式:(20×2,000元)+(20 ×800元)=56,000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少收成30件及減賣205件大蒜部分,而受有224,000元【計算式:30×2,000元)+(205×800元)=224,000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受有前開受有損害等節,僅泛稱產量部分沒有影響的比有影響的略高,而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224,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農藥及工資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土地易受感染,為使大蒜得以順利生長,需購買營養劑及有機肥施打,而另支出20,000元等語。
惟原告就其主張農藥及工資之支出等節,未能先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外,而原告亦自承僅憑自身主觀經驗所推測,並未能體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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