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聲,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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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定裕
相 對 人 盧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盧定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投簡字第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盧錦文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對李達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埔簡25 號審理在案。

然因相對人罹有聽障、智能不足等疾患,且相對人現年屆71歲,年歲已高健康狀況亦不佳,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均為不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逝,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長年來均由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弟盧文慶照顧相對人,然因盧文慶年事已高恐無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聽覺障礙等疾患,而欠缺對於獨自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堪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落實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並有長年照護之關係,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且可避免訴訟久延致訴訟當事人受損。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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