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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秋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翁秋美訴請分割被告間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原告與被告翁秋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告翁秋美就系爭土地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查本件被告翁秋美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翁秋美等人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土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翁秋美就系爭土地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280 元【計算式:1,261,400×1/5=252,28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2,280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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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01 │翁金盛│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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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翁金成│ 5分之1 │
├──┼───┼──────┤
│03 │翁春美│ 5分之1 │
├──┼───┼──────┤
│04 │翁金鐘│ 5分之1 │
├──┼───┼──────┤
│05 │翁秋美│ 5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類型│ 土地坐落 │ 價額(新臺幣) │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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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仁愛鄉靜觀段91地│9,010×140=1,261,400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 │ │號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 │ │ │ │ 乘以107年1月間之公告│
│ │ │ │ │ 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
│ │ │ │ │ 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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