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訴,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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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證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徐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親姊弟,自102 年起被告與訴外人即其等父親徐阿因經常為了家財與金錢產生衝突與糾紛,徐阿因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移送本院調解,本院以104 年度司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徐阿因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舊有以前家族內的開銷都拋棄互不請求,何況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而係徐阿因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惟被告嗣後反悔,屢屢假藉事端、扭曲事實、偽造證據提告徐阿因與原告,並時常前來家中騷擾、爭吵,致使原告原本穩定之精神病因而惡化,甚且徐阿因因此氣到中風住院,幸而治療得當撿回一命。

(二)又被告竟趁原告精神不濟、精神病發作之際,於106 年8月4 日私自將原告自住處騙至臺中市楊玉珍律師之事務所,威脅利誘原告簽下系爭和解書及3 紙總面額530 萬元之本票(內含系爭本票),然原告根本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金錢,且原告沒有要以150 萬元受讓被告對徐阿因之權利。

退萬步言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和解書內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30 萬元債權,惟該債權另約定於被告搬遷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時方應給付,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該房屋,給付期限未至,被告並無權利行使系爭本票;

另被告上揭將原告騙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顯然悖於公平交易原則,毫無社會妥當性可言,故如本院認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亦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載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對被告所為之給付。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及徐阿因因有多筆龐大金錢之需求,故於99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徐麗華、徐仁傑借款共300 萬元,借款收據證明內容註記:「因女兒雅仁(即被告)作保,父親(即兩造父親)特准予抵押並過戶名下之財產埔里鎮中正路291 號之財產並允諾使用永久,且將另筆土地寶湖窟段432 地號權狀置放其處作保,以上均是作為歷來雅仁代先支付徐家的債務費用(包括一銀、合庫的貸款與利息支出),待將來女兒雅仁與父親對帳時,保人兒子證芳(即原告)所借名登記寶湖窟段439 、446 地號(稱溝巢)變賣清償女兒雅仁預先支付的開銷等費用,並同意以現金支付之。」

,可證被告多年來為原告及徐阿因額外支出高達700 萬元以上之金錢,原告與徐阿因將上開借款收據內容中所指之房屋及地產至今一直登記於原告名下,遲遲不願履行其承諾,更甚係原告常常騷擾被告並要被告搬遷又提出詐欺等刑事訴訟,故兩造才生多起訟爭。

(二)兩造為相互讓步,特於106 年8 月4 日前往臺中市楊玉珍律師之事務所協商,最後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指原告本應償還被告債務,而原告卻違背其承諾,故原告為此願意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填補償還該債務。

另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其調解之事由與範圍皆與本件無涉,且依契約從新,亦應以106 年8 月4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正確之依據與約束。

又系爭和解書係於公開之律師事務所、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律師前所簽立,且於簽立系爭和解書3 天後即106 年8 月7 日當天,原告與徐阿因及被告3 人相約前往本院,持系爭和解書共同辦理撤回系爭和解書內容中所指多件民、刑事案件,由此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內容並非不知,更未遭受到任何脅迫,且佐以南投地檢署偵辦106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案件之筆錄內容,原告顯然早已明知對被告有700 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並沒有所謂精神有問題,是選擇性的規避這些問題,被告提示執行之系爭本票係有所本,兩造所生之債權債務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親姊弟,前於104 年間徐阿因對被告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轉介本院調解,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加入調解程序而為聲請人(調解程序當事人部分被告亦為聲請人,徐阿因則為相對人),並成立調解簽立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原告另於106 年8 月4 日至楊玉珍律師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同時簽發同日期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530 萬元;

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固又提起再抗告,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再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則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107 年度抗字第6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

故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需由原告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於精神不濟、精神病發作且為被告詐欺、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係60年6 月1 日出生,其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證人徐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其知道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在原告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徐仁傑並未在場,證人徐仁傑充其量僅係聽聞自原告,尚難證明原告為上揭法律行為時,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另原告就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告詐欺、脅迫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況兩造係於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而相約於律師事務所簽立法律文件之用意,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可知係為確保當事人雙方之權益,避免產生爭議,而律師身為法律專業人員,如依原告所述當時其精神病發作且精神不濟,豈會在原告有前揭不適於簽立法律文件之情形下以見證人之地位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與本票,且律師與被告共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情況,更是違反常理,故此部分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所載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本票債權部分如下述)。

⒉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徐阿因間,且被告對原告縱有債權,亦已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拋棄等語,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及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調解之緣由係徐阿因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被告未經徐阿因之同意將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當時並抗辯因徐阿因長期要求被告墊付家中開銷,故係徐阿因同意以市價計算將上開建物賣與被告,被告移轉登記前有經過徐阿因之同意等語,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原告並加入為聲請調解之人而為調解之聲請人,並簽立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而調解程序筆錄第5條固約定:「兩造同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前,兩造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同意拋棄互不請求。」

,依字面上之解釋,此「兩造」係指「原告與徐阿因間」、「被告與徐阿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互相拋棄,而未包含「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簽立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故已拋棄對原告債權之請求,難認為可採;

又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固為被告與徐阿因,惟如單純係被告與徐阿因間之糾紛,何以原告又加入調解程序為當事人一同調解,且依系爭和解書之抬頭所載,兩造係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因有所爭議,而另訂定和解條件,有上揭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意識、精神錯亂或遭詐欺、脅迫之情形,則原告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書應可認為是延續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而來,且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被告當時於南投地檢署或本院尚有多件訴訟繫屬,被告亦同意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撤回,亦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和解書之第8條至第10條,亦可認原告當時或許是為解決債務問題且為獲得被告之撤告,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應未能推翻、否定兩造間因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而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

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上開第5項乙方應支付甲方之530 萬元,除抵充甲方之租金外,其餘不足之款項,於甲方搬遷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物時,乙方即應給付。」

,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前揭房屋內,故被告並無權利行使系爭本票,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存在與否,而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被告對原告之530 萬元債權是否成立,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對被告負有530 萬元之債務,然僅於抵充租金尚有剩餘且被告已自前揭房屋搬遷時,被告始能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亦即縱然被告現仍居住於前揭房屋,惟此僅屬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日尚未屆至而已,然並不能認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不存在,故依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為此主張者,應就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認原告並非係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且非遭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故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拘束兩造,故本院即必須審理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5條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680 萬元之金錢,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於南投地檢署及本院仍有多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撤回相關之告訴及訴訟,此部分均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處於不對等之地位,而係互相讓步之結果,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原告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卷第5 頁),且平日除幫忙父母親之農務外,亦幫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跑腿等情,亦據證人徐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足見原告對於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識,應有理解之能力,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載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即 提 示 日  │
├──┼────┼─────┼───────┼───────┤
│1   │CH475133│ 200萬元  │106 年8 月4 日│106 年12月20日│
├──┼────┼─────┼───────┼───────┤
│2   │CH475132│ 96萬元   │106 年8 月4 日│106 年12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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