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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士賢
相 對 人 鄒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係聲請人向第三人所購買,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民宿前,為避免民宿前為他人搭建建築物而影響景觀,而於民國103 年12月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適逢上開民宿興建中,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民宿為聲請人所經營,聲請人為避免原所有權人坐地起價,而造成系爭土地價金過高,遂與相對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價金新臺幣340 萬元由聲請人支付,而移轉登記事宜辦畢後,所有權正本亦由聲請人保管,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調字第54號受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釋明如有不足,亦願供相當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因不具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自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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