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作薪資
- (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係被告所開立之美甲班課程學員,嗣於107年1月中
- (二)又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說明與友人傳訊之時間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 (二)資遣費
-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 (四)延長工時工資
- (五)特休未休工資
- (六)國定假日工資
-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佳怡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詹宜靜即Finger finger美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戴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薪資23,000元、被告補助勞健保費用2,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自行向工會投保),兩造約定於原告考上美甲師證照後再改以抽成計算薪資;
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工作內容為替客戶美容指甲、客戶資料建檔、分類、歸檔及其他附隨工作,並須從事清潔打掃、倒垃圾等日常瑣碎雜事。
原告於任職期間,除中午午休時間幾乎未休,而必須至下午2 、3 時始得利用片刻時間儘速食用午餐,被告亦經常性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每晚回家已晚上10、11時,並於下班後始得食用晚餐。
惟107 年7 月份開始(此時原告尚未考取美甲師證照),被告即片面將薪資制度改為抽成制、無底薪,以服務之客戶計算薪資,然原告除替客戶美容指甲外,尚有其他事務均需花費大量工作時間,更甚被告故意將利潤較低之美甲作業交由原告從事,致原告經常工作10多個小時僅分得2 、300 元,可得收入大幅縮減。
而原告之工作造成原告右側拇指肌腱腱鞘炎及手腕挫傷,嗣於107 年7月31日,原告因手部不適,向被告請假就醫,並於同年8月1 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被告竟對原告予以解僱,原告並於當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嗣後原告至被告處拿取私人物品時,遭被告逼迫簽署「......,經雙方協議後於107 年8 月5 日終止合作。」
之文件。
(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於無勞基法上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逕為解僱,係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期間工資等,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07 年8 月初前往被告處取回個人用品時,表示不再於被告處工作,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之金額: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年資自107 年1 月28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計6 月又3 日,以7 月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22,886元,是請求資遣費6,675 元(22,8867/121/2 =6,675 )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22,886元。
⒉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要求原告每日上午10時工作至下午8 時,工作時間為10小時,已超過法定工時2 小時,且原告動輒超過下午9、10時下班,是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71,082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至107 年7 月28日工作滿6 月,依勞基法第38條被告應給予3 日特休,卻因被告違反勞基法致兩造契約無法繼續,是被告自應給付未休日數3 日工資2,298 元(23,000/30 3 =2,300 ,僅請求2,298 )。
⒋國定假日工資差額原告於在職期間,於2 月28日、4 月4 日、4 月5 日、5月1 日、6 月18日等國定假日均未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830 元(23,000/30 5 =3,833 ,僅請求3,830 )。
⒌提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新制退休金額1,440 元(24,0000.06=1,440 ),然被告均未據實提繳,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8,640 元(1,440 6 =8,640 )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美甲課程費用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向其付費進修美甲課程共8 堂課,每堂課2,500 元,此為被告僱請原告之條件,係屬兩造勞動契約之附屬契約,而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 堂課未上,又因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美甲課程之存在已失所附麗,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5,0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所開立之美甲班課程學員,嗣於107 年1 月中旬,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共同合作,合作條件為每月合作費用6,000 元及抽成,然因原告希望兩造合作模式由被告每月給予23,000元,待原告有穩定客源再轉為合作條件,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從屬,且可經營自己之客源,兩造間僅係單純之合作關係,原告之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六,自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有時如果晚上沒有排客人,原告可能提早離開,且固定週日休息,此為107 年2 月至同年6 月之情形;
兩造並自107 年7 月起改為抽成制,此自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手寫之文件載明:「. .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於107 年8 月5 日終止合作。」
亦可證明,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款項,且縱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亦僅係107 年1 月底至同年6 月底,自107 年7 月起已協議改為抽成之合作方式;
又本件係因原告欲臨時請假,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被告認為原告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是合作關係至107 年7 月31日止。
(二)又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說明與友人傳訊之時間為何,並不能作為原告實際離開被告店內時間之依據,甚至原告有時是提早離開,況且兩造係教學合作關係,原告無工作時仍會待在被告店內學習,該時間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倘兩造確實成立僱傭關係,惟自107 年7 月份開始,兩造為合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該月之加班費,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所應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經計算後為15,135元;
又因兩造於107 年7 月份並無可能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自107 年1 月28日工作至同年6 月30日,工作未滿6 個月,自無請求特休未休3 日工資差額之權利;
另國定假日雖未放假,但於後續有多日之店休;
再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即已付清美甲課程費用,該美甲課程與兩造間嗣後合作契約毫無關係,核屬另一契約,被告亦未拒絕原告前來上課,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
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
是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處上班,觀諸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出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原告於被告處上班之時間多係自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少部分日數下班時間則或提早或延後,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有固定之時間可依循,且均係在被告處上班,具場所之拘束性,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左上方),於107 年7月31日時被告告知原告:「早上10:00有一位要補的,請你提早15分鐘到,剛剛約了下午1 :00嘉玲手卸光要延兩指。」
等語,亦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須配合被告,並無自主性,參以原告在被告處做美甲之客人亦係被告與客人聯繫談好服務內容後再將客人分配與原告,可見原告需接受被告勞務部分之管理及指揮,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須請假時,亦需尋求被告之同意及意見,堪認原告於被告處上班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3,000元(含底薪22,000元、全勤1,000 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屬不論工作結果是否達成被告要求,均得被動接受工資之情形,則原告經濟上自從屬於被告之經濟體,而具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特質,足見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即屬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屬合作關係,並提出原告所書寫之聲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兩造間之關係究竟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自無法僅因原告所書立之字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抗辯自107 年7 月起已改採所謂抽成之合作模式,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兩造於107 年7 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07 年7 月對被告實際上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本件應認迄原告離職,兩造間均屬勞動契約關係。
(二)資遣費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反覆性工作,造成手部勞性損傷,並經醫師診斷右側拇指肌腱腱鞘炎,於107 年8 月1 日欲向被告請病假就醫,然被告竟稱請其做到7 月底,而將原告解僱,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在被告處上班之美甲師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79 頁),原告固曾於107 年7 月26日向該美甲師稱:「慢,我辭職了。」
、「但他們要我做到8 月底。」
、「他們應該會找你吧,可能要給你緩衝。」
等語,足見於107年7 月26日時,原告有向該美甲師告知其辭職乙事,惟依原告之後續陳述「但他們要我做到8 月底」,亦可知被告亦同意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然因被告基於自己之業務或其他之考量,而希望延至107 年8 月底,可見本件雖係原告先主動表示辭職之意思表示,惟兩造亦合意勞動契約至107 年8 月31日始為終止,被告復未舉證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於107年8 月2 日在原告向其告知欲請假時,逕自對原告稱「妳就做到七月底吧」而解僱原告,自非合法,而原告於同日已至被告處結清至107 年8 月2 日之薪資及拿取於被告處之私人物品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故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07 年8 月2 日終止。
⒊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係自107 年1 月28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7 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22,886元(計算式:【23,000+23,000+23,000+23,000+23,000+22,321】6 =22,886),而原告之資遣年資為6 月又5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91/744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5,875 元【計算式:22,886元191/744 =5,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雇主之解雇有所準備,勞工亦不致因突然失業而頓失經濟來源,故於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償來達到同法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至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因本得自行決定於何時終止合約,即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等,即屬無據。
(四)延長工時工資⒈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於107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
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⒉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日自上午10時工作至晚上8 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2 小時,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1,082元,並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給予原告中午休息1 小時之時間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亦陳述有利用片刻時間食用午餐,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全無給予休息之時間一節,認原告主張工作時間係自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並以此計算每日之延長工時工資,顯不可採,應予以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而為計算,故自晚上7 時起始有延長工時。
又平常日加班部分,2 小時以內,每分鐘為2.14元(計算式:23,000308 601.34=2.14),超過2 小時,每分鐘為2.67元(計算式:23,000308 601.67=2.67);
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部分,2 小時以內者,每分鐘同為2.14元,超過2 小時,8 小時以內,每分鐘同為2.67元,超過8 小時,每分鐘為4.26元(計算式:23,000308 602.67=4.26)。
另本件原告計算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係直接依修正後之勞基法核實計算,自應予以尊重。
爰就原告各月份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分述如下:⑴107年1月原告主張其於本月份之29、30日有加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上開日期有上班之事實,且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屬一般生活上之對話,應無事後再予捏造之可能,應屬可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如附表所示一、部分合計255 元,即屬可採。
⑵107 年2 月至同年7 月①本件原告之上班時間,2 月至6 月部分,本院附表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主,並輔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出缺勤紀錄表,如無對話紀錄,則以出缺勤紀錄表為主,並均扣除中午1 小時之休息時間,惟如無對話紀錄,出缺勤紀錄表亦顯示並無延長工時,則難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規定要提前至工作處打掃,故上午10時以前在工作處所之時間亦屬延長工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時間觀之,原告雖有提早至工作處所之事實,惟除107 年5 月12日之對話紀錄確有照片可證外,其餘部分則未有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於計算上,原則上上午10時以前均未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是部分之日數即會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自不予列入附表,惟如依被告所提上開出缺勤紀錄表,原告之上班時間有在上午10時以前者,則仍列入計算。
③至原告請求7 月份共2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僅提出107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31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開7 月5 日之對話紀錄係上午10時以前之部分,不予列入計算,已如前述,7 月31日部分則可認係晚上9 時49分下班,其餘之日數,本院則依被告提出之美甲工作日誌以為計算(計薪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如起訖之期間未超過9 小時(因需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則認未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如最後一位客人係晚上7 時或晚上7 時30分,則認定有延長工時1 小時之情形,如為晚上8 時,則因原告並未舉證延長之時間,故僅予認定延長工時1 小時。
⒋從而,依上開說明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如附表之一至七所示加總共38,867元(計算式:255 +6,793 +5,953 +7,411 +8,729 +8,183 +1,543 =38,8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迄原告107 年8 月2日離職之日止,均屬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 月又5 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有3 日之特別休假,並因契約終止而未能休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工資為2,300 元(計算式:23,000303 =2,300 ),惟原告僅請求2,298 元,亦屬有據。
(六)國定假日工資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同年4 月4 日(兒童節)、同年4 月5 日(清明節)、同年5 月1 日(勞動節)、同年6 月18日(端午節)等國定假日均未休假,有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工資為3,833 元(計算式:23,000305 =3,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830 元,亦屬有據。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640 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被告要求其應付費進修美甲課程,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上揭付費課程亦失所附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上課之2 堂課程費用5,000 元,並提出美甲課程簽到表2 張及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時間係自107 年1 月28日開始,而前揭單據上顯示之時間係105 、106 年,足見上開美容課程早在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即已開始上課,則被告受有5,000 元之上課費用,自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關聯,原告嗣未再舉證被告受有5,000 元上課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請求被告返還5,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共5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提繳8,640 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一、107年1月份
┌────┬───────┬───────┐
│日 期│加班時間(如無│ 加班總分鐘數 │
│ │特別註明開始時│ │
│ │間,則係均自19│ │
│ │時開始計算至下│ │
│ │列各行所示時間│ │
│ │) │ │
├────┼───────┼───────┤
│1月29日 │19:53 │53 │
├────┼───────┼───────┤
│1月30日 │20:06 │66 │
├────┴───────┴───────┤
│①2 小時內之加班共119 分鐘2.14元=255 │
│ 元。 │
├────────────────────┤
│應領工資:255元 │
└────────────────────┘
二、107年2月份
┌────┬───────┬───────┐
│日 期 │加班時間 │加班總分鐘數 │
│(休息日│ │ │
│均指週六│ │ │
│,例假日│ │ │
│為週日)│ │ │
├────┼───────┼───────┤
│2 月1 日│20:18 │78 │
├────┼───────┼───────┤
│2 月2 日│20:00 │60 │
├────┼───────┼───────┤
│2 月3 日│10:00-21:19 │120+360+139 │
│休息日 │ │ │
├────┼───────┼───────┤
│2 月5 日│20:00 │60 │
├────┼───────┼───────┤
│2 月6 日│21:06 │120+6 │
├────┼───────┼───────┤
│2 月7 日│21:57 │120+57 │
├────┼───────┼───────┤
│2 月8 日│20:00 │60 │
├────┼───────┼───────┤
│2 月9 日│20:35 │95 │
├────┼───────┼───────┤
│2 月10日│10:00-21:24 │120+360+144 │
│休息日 │ │ │
├────┼───────┼───────┤
│2 月11日│20:10 │70 │
│例假日 │ │ │
├────┼───────┼───────┤
│2 月12日│20:00 │60 │
├────┼───────┼───────┤
│2 月13日│21:34 │120+34 │
├────┼───────┼───────┤
│2 月14日│21:58 │120+58 │
├────┼───────┼───────┤
│2 月22日│20:53 │113 │
├────┼───────┼───────┤
│2 月23日│20:13 │73 │
├────┼───────┼───────┤
│2 月27日│20:00 │60 │
├────┼───────┼───────┤
│2 月28日│20:10 │70 │
│國定假日│ │ │
├────┴───────┴───────┤
│①2 小時內之加班共1519分鐘2.14元=3,25│
│ 1 元。 │
│②3-4 小時之加班共875 分鐘2.67元=2,33│
│ 6 元。 │
│③休息日超過8 小時共283 分鐘4.26元=1,│
│ 206元。 │
├────────────────────┤
│合計應領工資:6,793元 │
└────────────────────┘
三、107年3月份
┌────┬───────┬───────┐
│日 期 │加班時間 │加班總分鐘數 │
├────┼───────┼───────┤
│3 月1 日│20:07 │67 │
├────┼───────┼───────┤
│3 月2 日│20:09 │69 │
├────┼───────┼───────┤
│3 月3 日│10:00-20:28 │120+360+88 │
│休息日 │ │ │
├────┼───────┼───────┤
│3 月5 日│19:57 │57 │
├────┼───────┼───────┤
│3 月6 日│20:04 │64 │
├────┼───────┼───────┤
│3 月7 日│20:00 │60 │
├────┼───────┼───────┤
│3 月8 日│20:11 │71 │
├────┼───────┼───────┤
│3 月9 日│20:00 │60 │
├────┼───────┼───────┤
│3 月10日│10:00-20:10 │120+360+70 │
│休息日 │ │ │
├────┼───────┼───────┤
│3 月12日│20:00 │60 │
├────┼───────┼───────┤
│3 月13日│20:00 │60 │
├────┼───────┼───────┤
│3 月14日│20:00 │60 │
├────┼───────┼───────┤
│3 月15日│20:17 │77 │
├────┼───────┼───────┤
│3 月16日│20:00 │60 │
├────┼───────┼───────┤
│3 月19日│20:22 │82 │
├────┼───────┼───────┤
│3 月22日│20:27 │87 │
├────┼───────┼───────┤
│3 月26日│20:00 │60 │
├────┼───────┼───────┤
│3 月27日│20:09 │69 │
├────┼───────┼───────┤
│3 月28日│20:09 │69 │
├────┼───────┼───────┤
│3 月29日│20:00 │60 │
├────┼───────┼───────┤
│3 月30日│20:17 │77 │
├────┼───────┼───────┤
│3 月31日│20:00 │60 │
├────┴───────┴───────┤
│①2 小時內之加班共1569分鐘2.14元=3,35│
│ 8 元 │
│②3-4 小時之加班共720 分鐘2.67元=1,92│
│ 2 元 │
│③休息日超過8 小時共158分鐘4.26元=673│
│ 元 │
├────────────────────┤
│合計應領工資:5,953元 │
└────────────────────┘
四、107年4月份
┌────┬───────┬───────┐
│日 期 │加班時間 │加班總分鐘數 │
├────┼───────┼───────┤
│4 月2 日│20:14 │74 │
├────┼───────┼───────┤
│4 月3 日│20:00 │60 │
├────┼───────┼───────┤
│4 月4 日│20:00 │60 │
│國定假日│ │ │
├────┼───────┼───────┤
│4 月5 日│09:00-10:00 │120+62 │
│國定假日│21:02 │ │
├────┼───────┼───────┤
│4 月7 日│20:08 │68 │
├────┼───────┼───────┤
│4 月9 日│20:00 │60 │
├────┼───────┼───────┤
│4 月10日│22:09 │120+69 │
├────┼───────┼───────┤
│4 月12日│20:52 │112 │
├────┼───────┼───────┤
│4 月13日│20:00 │60 │
├────┼───────┼───────┤
│4 月14日│10:00-20:00 │120+360+60 │
│休息日 │ │ │
├────┼───────┼───────┤
│4 月17日│20:56 │116 │
├────┼───────┼───────┤
│4 月18日│21:08 │120+8 │
├────┼───────┼───────┤
│4 月19日│20:00 │60 │
├────┼───────┼───────┤
│4 月20日│20:00 │60 │
├────┼───────┼───────┤
│4 月21日│10:00-21:15 │120+360+135 │
│休息日 │ │ │
├────┼───────┼───────┤
│4 月23日│20:00 │60 │
├────┼───────┼───────┤
│4 月24日│21:20 │120+20 │
├────┼───────┼───────┤
│4 月25日│20:00 │60 │
├────┼───────┼───────┤
│4 月26日│20:00 │60 │
├────┼───────┼───────┤
│4 月27日│23:15 │120+135 │
├────┼───────┼───────┤
│4 月30日│20:00 │60 │
├────┴───────┴───────┤
│①2 小時內之加班共1810分鐘2.14元=3,87│
│ 3 元 │
│②3-4 小時之加班共1014分鐘2.67元=2,70│
│ 7 元 │
│③休息日超過8 小時共195 分鐘4.26元=83│
│ 1 元 │
├────────────────────┤
│合計應領工資:7,411元 │
└────────────────────┘
五、107年5月份
┌────┬───────┬───────┐
│日 期 │加班時間 │加班總分鐘數 │
├────┼───────┼───────┤
│5 月1 日│20:00 │60 │
│國定假日│ │ │
├────┼───────┼───────┤
│5 月2 日│22:41 │120+101 │
├────┼───────┼───────┤
│5 月3 日│20:00 │60 │
├────┼───────┼───────┤
│5 月4 日│20:00 │60 │
├────┼───────┼───────┤
│5月 7 日│21:23 │120+23 │
├────┼───────┼───────┤
│5 月8 日│20:00 │60 │
├────┼───────┼───────┤
│5 月9 日│21:33 │120+33 │
├────┼───────┼───────┤
│5 月10日│22:00 │120+60 │
├────┼───────┼───────┤
│5 月11日│20:13 │73 │
├────┼───────┼───────┤
│5 月12日│09:41-21:20 │120+360+159 │
│休息日 │ │ │
├────┼───────┼───────┤
│5 月14日│20:50 │110 │
├────┼───────┼───────┤
│5 月15日│20:00 │60 │
├────┼───────┼───────┤
│5 月16日│21:04 │120+4 │
├────┼───────┼───────┤
│5 月17日│20:00 │60 │
├────┼───────┼───────┤
│5 月18日│21:00 │120 │
├────┼───────┼───────┤
│5 月19日│10:00-20:00 │120+360+60 │
│休息日 │ │ │
├────┼───────┼───────┤
│5 月21日│23:00 │120+120 │
├────┼───────┼───────┤
│5 月22日│20:00 │60 │
├────┼───────┼───────┤
│5 月23日│20:00 │60 │
├────┼───────┼───────┤
│5 月25日│20:00 │60 │
├────┼───────┼───────┤
│5 月26日│22:05 │120+65 │
│休息日 │ │ │
├────┼───────┼───────┤
│5 月28日│22:00 │120+60 │
├────┼───────┼───────┤
│5 月29日│20:00 │60 │
├────┼───────┼───────┤
│5 月30日│20:00 │60 │
├────┴───────┴───────┤
│①2小時內之加班共2163分鐘2.14元=4,629│
│ 元 │
│②3-4小時之加班共1186分鐘2.67元=3,167│
│ 元 │
│③休息日超過8 小時共219 分鐘4.26元=93│
│ 3 元 │
├────────────────────┤
│合計應領工資:8,729元 │
└────────────────────┘
六、107年6月份
┌────┬───────┬───────┐
│日 期 │加班時間 │加班總分鐘數 │
├────┼───────┼───────┤
│6 月1 日│21:09 │120+9 │
├────┼───────┼───────┤
│6 月2 日│10:00-21:28 │120+360+148 │
│休息日 │ │ │
├────┼───────┼───────┤
│6 月4 日│21:12 │120+12 │
├────┼───────┼───────┤
│6 月5 日│21:49 │120+49 │
├────┼───────┼───────┤
│6 月6 日│20:00 │60 │
├────┼───────┼───────┤
│6 月7 日│22:00 │120+60 │
├────┼───────┼───────┤
│6 月8 日│20:00 │60 │
├────┼───────┼───────┤
│6 月9 日│20:30 │90 │
│休息日 │ │ │
├────┼───────┼───────┤
│6 月11日│20:34 │94 │
├────┼───────┼───────┤
│6 月12日│20:00 │60 │
├────┼───────┼───────┤
│6 月13日│20:00 │60 │
├────┼───────┼───────┤
│6 月14日│20:00 │60 │
├────┼───────┼───────┤
│6 月15日│22:00 │120+60 │
├────┼───────┼───────┤
│6 月16日│20:00 │60 │
│休息日 │ │ │
├────┼───────┼───────┤
│6 月19日│20:00 │60 │
├────┼───────┼───────┤
│6 月21日│20:19 │79 │
├────┼───────┼───────┤
│6 月22日│21:00 │120 │
├────┼───────┼───────┤
│6 月23日│21:00 │120 │
│休息日 │ │ │
├────┼───────┼───────┤
│6 月25日│20:39 │99 │
├────┼───────┼───────┤
│6 月26日│20:25 │85 │
├────┼───────┼───────┤
│6 月27日│20:18 │78 │
├────┼───────┼───────┤
│6 月28日│20:00 │60 │
├────┼───────┼───────┤
│6 月29日│20:00 │60 │
├────┼───────┼───────┤
│6 月30日│10:00-21:05 │120+360+125 │
│休息日 │ │ │
├────┴───────┴───────┤
│①2 小時內之加班共2145分鐘2.14元=4,59│
│ 0 元 │
│②3-4 小時之加班共910 分鐘2.67元=2,43│
│ 0 元 │
│③休息日超過8 小時共273 分鐘4.26元=1,│
│ 163元 │
├────────────────────┤
│合計應領工資:8,183元 │
└────────────────────┘
七、107年7月份
┌────┬───────┬───────┐
│日 期 │加班時間 │加班總分鐘數 │
├────┼───────┼───────┤
│7 月7 日│20:00 │60 │
├────┼───────┼───────┤
│7 月11日│20:00 │60 │
├────┼───────┼───────┤
│7 月13日│20:00 │60 │
├────┼───────┼───────┤
│7 月16日│18:00-18:30 │30 │
│ │(上午9 時上班│ │
│ │) │ │
├────┼───────┼───────┤
│7 月17日│20:00 │60 │
├────┼───────┼───────┤
│7 月18日│19:30-20:00 │30 │
│ │(上午10時30分│ │
│ │上班) │ │
├────┼───────┼───────┤
│7 月19日│20:00 │60 │
├────┼───────┼───────┤
│7 月23日│20:00 │60 │
├────┼───────┼───────┤
│7 月24日│20:00 │60 │
├────┼───────┼───────┤
│7 月26日│20:00 │60 │
├────┼───────┼───────┤
│7 月31日│21:49 │120+49 │
├────┴───────┴───────┤
│①2 小時內之加班共660 分鐘2.14元=1,41│
│ 2 元 │
│②3-4 小時之加班共49分鐘2.67元=131元 │
├────────────────────┤
│合計應領工資:1,543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