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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玟澄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止,每月「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則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繳退休金等等,前開請求事涉原告任職期間工資及出勤時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有依法置備並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之義務,雇主不得拒絕勞工之申請,且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書證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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