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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玟澄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先強
廖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止,每月「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1 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有依法置備並保存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原告前開請求之計算公式相關文書均由被告所執,均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是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書證,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至106 年8 月間,每月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345條之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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