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勞簡,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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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王女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原告任職期間克盡職責,惟原告父親於106 年7 月9 日中風住入加護病房,然被告當日排定原告支援外包遊覽車出車,原告為單親且為獨子,無人可幫忙照顧父親,遂緊急向被告請假1 日,而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14日被告並未排原告班,惟於106 年7 月15日,被告排原告班需出勤整天,原告因要照顧父親,故告知被告公司主管希望當日可請假,但被告知仍需在當日上班出車,原告接獲LINE後即回電該主管表示其仍需照顧父親,無法上班,並口頭表示是日要請假,主管不同意,隨即要求原告於106 年7月14日下班後簽立辭職書,若被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50條處理,准原告請假,則原告並無理由要自己離職,是原告係迫於無奈僅得簽立辭職書予被告,縱事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慰留之意,惟此仍無法無視被告違法要求原告簽署辭職書之事實;

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遭不當解僱,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兩造並於106 年11月9 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逼迫原告立即離職,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且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6 年11月9 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故依勞基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原係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於94年7 月1 日改採勞退新制,且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3,259元,依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1 年7 個月,依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2年4 個月又9 天,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8,167 元【{(1 +7/12)+(12+4/12+9/365 )×1/2 }×33,259=258,167 】;

又原告5 月份工作25天,於6 月份領取薪資35,827元,6 月份工作24天,於7 月份卻僅領取薪資28,98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846 元;

復被告規定員工需穿制服,於106 年6 月為原告丈量制服,並於當月份薪資中即107 年7 月薪資袋(27期)所載扣取制服費用1,723 元,然原告於106 年7 月遭被告逼迫離職時,被告並未將制服交與原告,是預扣之制服費用1,723 元應返還與原告。

(三)又原告雖於106 年7 月14日迫於無奈簽立辭職書予被告,然非原告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 年7 月9 日之後因家庭因素就未進公司上班,這中間原告在照顧家庭被告也知道,但原告未進一步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後有試圖聯絡原告,但聯絡不到,故106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並不是被告不排原告班;

嗣106 年7 月14日被告站長聯絡到原告,並請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出車,然原告有狀況不能出車,若原告有按照程序請假還是可以安排其他車輛出車,且被告一般不會主動給原告辭職書,應是原告一直要求才會給原告,當下原告可能有點意氣用事所以將辭職書蓋出來,被告主管都有慰留原告,但原告執意要離開。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均不同意給付,資遣費部分是因原告為自願離職並有遞送辭職書,且依原告之計算式有部分非平均薪資部分;

短少薪資部分原告是將106 年5 月跟6 月之薪水作比較,但薪資是有獎金制故不能這樣比較,5 月原告有學生專車加包車,而6 月僅有學生專車,所以6 月的獎金會少一些;

107 年7 月薪資袋(27期)上所載回收薪資(含服裝)該扣項未含服裝,因系統上該項目是共用的,實際上並未扣除原告之服裝費用,是因原告7 月份實際工作日只有2 天,加上一些例假日跟特別假總共15天,所以7 月份之薪水是按比例回收半個月之固定薪水,當初原告離職時被告人事單位有向原告解釋說明1,723 元是回收半個月固定薪水,可能是原告忘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其父親於106 年7 月9 日突然中風住入加護病房,其即向被告請假並獲准假,嗣被告又將原告排入106 年7 月15日之班,惟原告仍無法上班且已告知被告,其並於107 年7 月14日簽下辭職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辭職書、被告106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15日彰化遊覽出租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或勞工本身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勞雇雙方均無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離職,其已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逼迫離職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陳錫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向其說,有人跟原告說不跑車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固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依原告所述,該人為姓莊之經理,證人陳錫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 年7 月15日當日請原告支援去跑遊覽車,是莊經理之業務,莊經理掌管遊覽部門的派車跟人事管理,還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莊經理之職權並不包含對於員工人事之任免,否則其大可直接向原告表示「不跑車就解雇你」,惟其僅使用「不跑車就離職」之用語,可見是否離職仍在原告之掌握及自由意願下,且依證人即被告南投站站長許世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原告向其拿離職書,他表示他需要離職書,當時他情緒很不好,很生氣,說他要離職,他先將離職書拿回去,後來交給其後,其再轉到遊覽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離職書係原告主動向證人許世欣拿取,且原告亦非當場簽名,而係先拿離職書,隔相當時間後再交予證人許世欣,則原告於此段空檔顯能為深度之考慮,而非在被告所給予之壓力下必須立即決定,且觀諸上開辭職書,證人陳錫寬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蓋章,相較其他蓋章者之日期較後,亦可證證人陳錫寬屬較高階之主管,而證人陳錫寬於106 年7 月19日參加自強活動帶隊時,在石碇休息站仍有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繼續在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證人陳錫寬於蓋章前亦曾慰留原告,則依上開過程觀之,縱莊經理曾向原告表示「不跑車就離職」之話語,惟先不論原告與莊經理談話之詳細內容為何,嗣後原告係主動拿取辭職書並交付證人許世欣,且於證人陳錫寬慰留後,原告仍未回心轉意,應認原告當時係自行離職,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7 月14日即已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逼迫原告立即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106 年5 月份工作25天,領取薪資35,827元,6 月份工作24天,卻僅領取28,981元,其得向被告請求短少之薪資差額6,846 元(計算式:35,827-28,981=6,846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是將5 月及6 月的薪水去做比較,但公司的薪資是獎金制,所以不能這樣比較,5 月原告有學生專車加包車,6月僅有學生專車所以6 月獎金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原告各月所領取之項目及數額均略有不同,足見被告抗辯,並非無據,自難因原告於106 年5 、6 月前後月之薪水有所落差即認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另請求預扣制服費1,723 元部分,並提出106 年7 月薪資袋(27期)1 份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其上固有項目C205回收薪資(含服裝)之記載,惟自字面上觀之,究竟是回收薪資抑或是有關服裝之費用則有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因原告7 月份實際工作只有2 天,我們加上一些例假日跟特別假總共15天,所以7 月份的薪水我們就按比例回收半個月的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抗辯該部分項目並非服裝費用,並非無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106 年7 月14日簽立辭職書當時客觀之情狀,應認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而短少薪資及預扣制服費用部分,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及預扣制服費用共266,7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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