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5,2018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李英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投小字第15 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並為第一審判決。

然聲請人對於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有三筆,另有田賦三筆等所得等,其資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屬無資力,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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