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75,2018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文英
被 告 張政格
蔡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政格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蔡育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育霖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育霖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蔡育霖,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緝,先由被告於104 年9 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少年史○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購史○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嗣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4 年10月8 日某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為原告之胞弟,並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臺北逸仙郵局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於原告匯款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南投新街郵局將之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被告張政格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蔡育霖則仍經法院通緝中,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卷內證據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業據前述,而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000 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張政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張政格迄未給付,被告張政格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蔡育霖部分,其另因刑事案件為法院通緝,係經本院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其送達,於107 年6 月27日始合法送達,此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育霖自107 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政格自105年11月15日起、被告蔡育霖自107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被告張政格自105 年11月15日起、被告蔡育霖自107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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