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76,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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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7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峻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訴訟代理人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3日締結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對於由被告公司所有址設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廠房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服務費為3,780 元,付款方式為半年一期,於契約期滿前,若雙方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視為自動續約1 年;

現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仍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系爭契約已依約展延,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6年12 月1日至107年5月16日間之5個半月,共計20,790元【計算式:3,780元×5.5個月=20,790元】之服務費。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保全服務,故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2月1日起終止,原告不得為請求服務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間於99年5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3,780 元,且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後,表示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展延至107年5月間,又被告已於106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終止,並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全服務費用帳款明細、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7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109至111頁、第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為防盜、保全服務及運用電腦監視,且衡酌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本需屬持續性之一定時間,是系爭契約性質上顯屬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非屬相同,故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是依民法第529條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雖定有:「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不得終止之特約,然尚非得以該約款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並衡酌保全服務契約本特重信賴關係之性質,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既已於106年1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經原告並於同年月7 日收受,此有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75號存證信函為憑,亦為兩造所是認,是應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6日間之保全服務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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