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7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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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同上
董文貴 同上
鍾 寧 同上
被 告 林青樺即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借款後在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惟迄99年5 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92元(其中本金為25,136元、利息為734 元、手續費2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而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於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99年5 月1 日原告則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核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並無系爭債務存在,其之前有一筆22,000多元,連同利息已經在去年6 至8 月陸續自薪水扣除,故其認為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3 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借款後在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又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於97年3 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99年5 月1 日則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核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及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並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 、106 年間向聯徵中心查詢在該中心記錄之被告債務狀況,惟對未向聯徵中心陳報之金融機構或受讓人之債權,自無從查得,此參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末之記載:「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

自明(見本院卷第87頁),何況被告迄未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僅稱聯徵中心之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未顯示系爭債務,自難據此認系爭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被告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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