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9,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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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9號
原 告 蘇郁嵐
被 告 李佩珊
洪緯國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被告李佩珊經營感情諮詢網站,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上開網站,向被告李佩珊訴說其曾遭受性侵之情事,並向被告李佩珊請求協助。

嗣後雙方於同年月年29 日相約在臺中市水舞饌由被告2人與原告商談協助事宜,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委任律師及公開媒體,並幫原告討回公道,而約定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9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李佩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然被告2人於收受上開5萬元後,並未依約協助原告聘請律師,亦未協助蒐集事證、公開媒體,且未替原告討回公道。

因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契約之內容,原告因而向被告2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5萬元之費用,竟遭被告2人拒絕。

是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或依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後,並由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連帶返還前開委任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緯國則以:原告交付之5 萬元,並非受委託聘請律師之費用,係幫原告調查其所稱遭性侵害之證據,並依調查事證情況協助原告公諸於媒體,且被告2 人亦已為原告調查,然經查證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所指稱之另名被害人,與加害人已屬夫妻關係,並無法訴諸媒體,且業經向原告提供所調查之事證,然因原告情緒問題而要求退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9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李佩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卷宗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洪緯國所不爭執。

又被告李佩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理由如下:⒈又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就其前曾遭性侵之事件,協助其委任律師、公開媒體等語,為被告洪緯國所否認,並辯以僅就調查事證,並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受原告委任等詞置辯,是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性質,爰分述如下:經查,然依被告洪緯國於審理中自承:「(問:有無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答:委任契約很簡單,起初係因原告指稱被一名男子強制性交,生下一個孩子。

另外同一名男子也強制性交一名女子,請我們協助調查。

...調查總費用12 萬,調查資料及訴諸媒體。

12萬部分不包含律師費用。

..」等語,核與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所陳述:「(檢察事務官問:向蘇郁嵐收錢後,跟蘇郁嵐約定處理事項內容?)李佩珊答:他多年前孩子的爸爸性侵害的事,要幫忙伸張正義,要幫他找記者開記者會,記者就是洪緯國,是洪緯國告訴我說要幫蘇郁嵐伸張正義,必須要調查證據,所以洪緯國要去蒐集證據並幫他辦記者會的費用就是5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第13頁背面);

並審酌原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檢察官問:你希望對方幫妳處理什麼事情?)答:她(即被告李佩珊)要幫我討回公道,要幫我整個官司來龍去脈呈給法官,因為要調查新事證,當初是說他們要幫我處理,所以叫我匯錢給她。」

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67 號卷第43頁正面,下稱前揭卷宗為他字卷)。

是互核兩造前開之陳述,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為其蒐集事證,則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為由被告協助其委任律師乙情,尚屬有疑。

⒉另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李佩珊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李佩珊曾於104 年1月6日提及「法院是法院」、「你5 萬是處理男」,而原告即回答「嗯、然後?、我現在努力賺錢、我要回到原本重生的我」,並於同年月8 日原告再談及「我1/10匯剩下的3 萬先處理男的」,另於同年月23日原告亦提及「這案件不能用一般法律處理」、「法律我會找法務處理」等語,此有LINE截圖照片40張為證(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第27頁)。

細繹前開商談過程之對話以觀,原告與被告李佩珊與商談系爭5萬元費用時,係於同年月6日、8 日期間均未談及委任律師之事,且經原告與被告李佩珊商談後,原告仍於同年月9日匯出剩餘款項3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應包含委任律師乙事,已屬有疑。

再以,原告於對話紀錄中更提及「法律我會找法務處理」等語,顯見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應僅限於委由被告協助蒐集事證及協助訴諸媒體等情,應屬信實。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代其蒐集性侵事證及其他相關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則系爭契約即屬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前段分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固屬委任契約,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合先述明。

⒉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縱認原告主張係屬合法,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民法第263條之規定,於終止契約後,終止契約之效力僅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仍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返還5萬元之費用。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按所謂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有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至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然依被告洪緯國所辯稱,其已進行事證之調查,是因原告提供地點不符,且發現原告指稱之另名被害人已與加害人成為夫妻,無法再為調查等語,此有工作明細表、費用帳目、畢業紀念冊、跟監照片63張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交查字第448號第25至73 頁)。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屬契約約定「能幫原告討回公道」之證據等語,足認被告業已提出給付,則被告既已提出給付,依上說明意旨,即非屬未為給付,是自無由成立給付遲延。

又該給付之提出究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僅係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其與被告洪緯國間之系爭契約,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具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洪緯國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洪緯國於收受5 萬元後,已為調查原告所指稱之事證,此有工作明細表、費用帳目、畢業紀念冊、跟監照片63張等件影本為證。

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事證不符債務本旨之事項,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03 年12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0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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