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9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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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黃造峰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住同上
被 告 陳萬富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權巷與投131 線入口處時,因起駛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庭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含工資6,100 元、烤漆費用6,800 元、零件費用5,3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所駕車輛停在該處有打方向燈,系爭保車自後面衝撞上來刮到其車輛之保險桿,其還沒有求償,現在竟然要其賠償,其當時是行駛於較外之車道,故先停在車道右側待車輛過去後再迴轉,系爭保車欲超車始與其左前方保險桿撞到;

筆錄有錯誤,可以問當時寫筆錄的副所長,筆錄寫相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權巷與投131 線入口處時,與系爭保車擦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受損車輛更換零件比價(查詢)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良和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駕駛5191-UL 號自用小貨車,沿民權巷往投131 線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打左方向燈欲左轉(應係迴轉)進入投131 線道時,不慎被後方系爭保車撞擊致肇事,當時天候昏暗,雨天視線不清楚等語,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民權巷進入投131線行駛須沿分隔島迴轉,足見被告當時係欲以迴轉方式進入投131 縣道,而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固有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惟當時天候既為雨天,其如欲迴轉,自應看清往來有無車輛後再為迴轉,惟被告於未看清往來車輛後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之系爭保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被告稱筆錄有錯誤乙節,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肇事經過摘要部分,固將被告與王庭怡所駕駛車輛錯置,惟此部分屬顯然之錯誤,於本院判斷本件事故之肇責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8,200元,其中工資為6,100 元、烤漆費用為6,800 元、零件費用為5,3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1 月出廠,直至105 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10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9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296元(計算式:1,396 +6,100 +6,800 =14,296)。

(四)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道路型態為坡路一節,此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⑧道路型態所示,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王庭怡駕駛系爭保車途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足徵王庭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未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則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王庭怡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被告與王庭怡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王庭怡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7,148 元(計算方式:14,29650% =7,148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2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148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9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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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369=1,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1,956=3,344
第2年折舊值 3,344×0.369=1,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1,234=2,110
第3年折舊值 2,110×0.369×(11/12)=7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714=1,396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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