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23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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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蕭智元
被 告 丁卓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締結車牌號碼為MX-82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先付定金30,000元,其餘尾款20,000元則約定於107年1月31日前付清,且原告已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料被告屆期仍不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被告於過戶當日即11 月2日開始使用,然交車經過一個多月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發生故障,被告旋即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狀況,而原告堅持系爭車輛變速箱交付時無故障,而變速箱是日積月累所生之損耗。

惟被告從交車後至變速箱發生故障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與交付時之里程數並無明顯增長,是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應為原告保固範圍,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而被告尚有尾款2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2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尾款20,000元,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規定意旨,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尾款20,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屬可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述變速箱故障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雖以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無非以維修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5張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前開維修估價單,其維修日期為107 年2月6日,與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6年11月2日,已隔3 月之久,且衡酌系爭車輛為73年(西元1984年)出廠之車輛,故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被告所指稱之變速箱瑕疵。

另依兩造LINE通話紀錄截圖,關於變速箱瑕疵亦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亦難憑此認定瑕疵之存在。

況查,兩造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106年10月14 日,曾於訴外人名勝汽車修配廠,利用場內機器將系爭車輛頂高後,由被告檢查該車底盤、引擎、變速箱及外觀內裝均完整無損壞後,並由被告試駕系爭車輛行駛於草屯市區確認所有運作狀況正常後,原告始於106年11月2日交車並過戶予被告等情,有名勝汽車修配廠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過戶原告從臺中開車找我一起去過戶,過戶完之後我載他回臺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故依前開事證綜合以觀,足認系爭車輛變速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06年11月2日並未存在,揆諸前揭意旨,系爭車輛既已經原告交付,則前揭維修部分之危險,已非出賣人即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告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瑕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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