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23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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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煇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晋校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向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 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3,873元。

(二)又被告於93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並訂有約定書,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其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於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減縮為依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累計至96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37,4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3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有爭議,其有清償證明;

且原告已將此2 筆借款之債權轉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元誠資產公司已和其協商成1 筆87,000元之金額,其並已清償且領有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150,000 元,借款利率則為19.68%,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

於93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曾積欠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並不爭執,而係抗辯原告已將本件2 筆債權讓與元誠資產公司,其已和元誠資產公司協商並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元誠資產公司協議還款書、協議書各1 紙及和解清償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惟依前揭協議還款書所載,原告係委任元誠資產公司處理被告「透支(信)」之欠款,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前揭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請求,並非請求透支型信用貸款之欠款,二者已有所不同;

另依前開協議書及和解清償證明書可知,被告前已清償者係信用卡之欠款,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現金卡之欠款,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其業已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貸款部分,被告仍應清償原告貸款本金43,873元(利息及違約金詳下述);

現金卡部分,被告仍應清償原告37,428元,及自96年8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3日至10 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8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週年利率19.6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15% 部分,不應准許。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按週年利率19.68%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73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28元,及自96年8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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