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24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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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張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86元,及其中49,386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 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 年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用。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借款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9,386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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