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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留麒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7年2月8日22時30分許,沿台7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76線32公里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在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作交通安全工程維護,然因被告於系爭地點施工時所置放交通錐(下稱系爭交通錐)不慎傾倒至系爭地點,致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系爭地點時,不慎撞擊系爭交通錐,並致系爭A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8,7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點施工廠商很多,而撞到系爭交通錐位置亦非其施工地點,且被告所有之交通錐並無減少,是系爭A車撞擊之系爭交通錐非被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時,被告所有之系爭交通錐不慎傾倒至系爭地點,致系爭A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撞擊系爭交通錐,而致系爭A 車受損云云,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大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車行照(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卷宗第7至10頁;
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為證。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法證明系爭交通錐為被告所有,是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對系爭A 車有何侵害之行為。
況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依勘驗結果所示,均未見被告所置放之交通錐有傾倒之情,且被告所擺放之交通錐亦無減少,而係於系爭A 車之前方大貨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始見系爭交通錐倒臥於系爭地點,又系爭A 車因緊隨前開大貨車,致不慎撞擊系爭交通錐等情,此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錐為被告所有等語,已屬可疑。
且系爭地點附近施工廠商眾多,而通行系爭路段之工程車輛亦為繁多,自無法僅憑此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即認定系爭交通錐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能就系爭交通錐為被告所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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