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25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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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王士誠
被 告 林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素香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18時26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巷182弄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至系爭地點會車時,被告因駕駛系爭B 車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素香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32元(細項為:零件9,932元、工資及烤漆17,1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存在,且就原告主張系爭A 車之維修費用無意見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原告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許素香駕照、系爭A車車損照片1 張、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932元、工資及烤漆17,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陽實業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17,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932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4 年(西元2015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20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年,依前揭說明應以6,26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3,367 元【計算式:6,267元+17,100元=23,36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駕駛系爭A、B車均有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B 車為行駛中車輛,相較於靜止中之系爭A 車而言,有較高防免車禍事故發生之能力,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6,356元【計算式:23,367×0.7=16,356元,角不計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32×0.369=3,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32-3,665=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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