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257,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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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清火
被 告 陳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步行沿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新厝路西往東方向,於經上開路段門牌號碼44之13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後方追撞,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原告,但被告已當場賠償原告2千元。

若原告於事發當時立即請求賠償,被告投保之保險可以理賠原告,但現在已經超過時效無法理賠,被告也無力賠償。

另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都是最近開立的,案發3天後原告去派出所被告也有去,原告當時回答沒有怎樣,員警有解開原告褲子看,沒有什麼外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書及門診收據附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3月26日投投警交字第1070006257號卷附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但否認因此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並抗辯: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都是最近開立的,案發3天後原告去派出所被告也有去,原告當時回答沒有怎樣,員警有解開原告褲子看,沒有什麼外傷等語。

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⒈經兩造同意者。

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肇生系爭事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證據,被告即應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然除少數為胃腸肝膽內科以外,最早僅有於106年1月7日之急診醫學部門診收據,並自106年1月17日迄今,連續前往佑民醫院骨科部就診開立門診收據,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超過2個月以上,均無從認定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

然則,原告為27年9月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8歲,理當因此受有傷害,原告亦提出記載診斷結果為腰椎挫傷之佑民醫院診斷書,僅無法立即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確切證據。

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考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萬元,若需就其目前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進行醫療鑑定,所需耗費之時間與費用,與原告請求之6萬元醫療費用顯不相當,是本院自得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為認定。

審酌原告提出診斷結果為腰椎挫傷之佑民醫院診斷書以觀,係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9日後,即105年12月2日方前往看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8千元為適當。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元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仍應給付6,000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以6千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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