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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2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6,71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600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2年12月16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前曾具狀答辯:被告就前開債務存在並不爭執,然被告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目前在監工作收入不多,暫無能力清償,待日後假釋出獄再行工作償還,盼能暫緩強制執行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又被告另辯以因目前在監執行,暫無能力清償,待日後假釋出獄再行工作償還等詞,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系爭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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