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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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