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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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賴宜蓁
賴建銘
巫育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宜蓁、賴建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育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賴宜蓁、賴建銘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淵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育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國淵前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賴國淵可持卡借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於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賴國淵迄94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41,68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大眾商銀於94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而賴國淵於97年12月18日業已死亡,被告賴宜蓁、賴建銘於賴國淵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巫育庭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之適用,故仍應對賴國淵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又原告前於106 年9 月8 日曾委託普羅公司將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之事項以雙掛號之方式通知被告,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賴宜蓁、賴建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育庭連帶給付原告45,176元,及其中41,683元自94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普羅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無大眾商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普羅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故債權讓與應均屬無效;

又利息債務部分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賴國淵前於92年間向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賴國淵得持卡借款,且若借款人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 計息,惟賴國淵迄94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41,683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賴國淵業於97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為賴國淵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賴國淵之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6 月6 日投院平家字第1010001045號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並未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始能成立,故債權讓與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亦不以讓與雙方簽訂書面合意或於書面契約上記載公司或個人資料為必要,僅需於債權讓與時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雙方亦就債權讓與之範圍意思合致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大眾商銀對於賴國淵之現金卡債權業於94年10月20日經普羅公司決定承諾收買後移轉與普羅公司,而普羅公司又於95年2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已載明大眾商銀係依其與普羅公司簽立之信用支援暨債權收買契約書請求普羅公司收買賴國淵之現金卡債權,而收買請求金額本金部分為42,319元,利息為655 元,滯納利息為2,202元,合計為45,176元,並經經辦大眾商銀現金卡業務之人員逐層檢核,並蓋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之專用章,普羅公司並於94年10月20日決定承諾收買該現金卡債權,且蓋有普羅公司催收部之印章,足見大眾商銀與普羅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範圍已屬特定,並經雙方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員蓋章確認,應認該現金卡債權已自大眾商銀合法移轉至普羅公司無誤;

又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業經普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有債權出售專用章,並載明係讓與原告,並載有原告之統一編號,債務內容亦已載明迄讓與之日賴國淵所積欠之本金為42,319元,利息為2,857 元,遲延利息為3,153 元,合計為48,329元,可見原告與普羅公司就債權讓與契約範圍亦已特定,且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亦屬明確,足認普羅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已有效成立。

(四)被告固抗辯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未有大眾商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然參照上開說明,債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因雙方為確保權益而簽立有書面之契約,然法律並未規定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始為有效成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又原告與普羅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固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性質僅係為證明雙方確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由普羅公司另外所出具之證明書與原告收執,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普羅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尚難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認其間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債權讓與(即95年2 月27日)時,被告就現金卡積欠之本金尚應給付3,493 元之利息(計算式:被告積欠本金加計利息之全部金額45,176元-本金金額41,683元=3,493 元),惟被告就現金卡契約所生債務之利息有部分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原告前已委託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普羅公司並於106 年9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該通知函上並表示依法追償及載明被告得匯款至原告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復經賴柏同即被告賴宜蓁、賴建銘之祖父、被告巫育庭之公公於106 年9 月11日簽名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普羅公司函及回執聯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堪認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1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於106 年9 月11日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現金卡積欠之本金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均應自101 年9 月12日開始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七)又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且複雜,家庭結構型態亦與往昔迥異,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遠,是相較於民法繼承編於74年間修正時之社會狀況已大不相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或使其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情形,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及個人主義之法律思潮,故為保護弱勢繼承人,立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4 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修正案,並先後於97年1 月2 日及97年5 月7 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於97年1月4 日、97年5 月9 日生效(下稱97年修正民法、修正施行法)。

其中增訂二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包括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度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並於98年6 月12日施行(下稱98年修正民法),改採行全面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度,而使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制度不再侷限適用於前揭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及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二種情形。

且此次98年修正民法之規定,除有同時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至第4項情形外,原則上並不溯及既往。

經查,賴國淵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賴國淵之子女即被告賴宜蓁、賴建銘分別為82年5 月4 日、86年7 月12日生,於賴國淵死亡時均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賴宜蓁、賴建銘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則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4 日生效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宜蓁、賴建銘就賴國淵之債務,僅於繼承賴國淵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

又98年修正民法雖改行全面限定繼承制度,惟被告巫育庭部分,因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情形,仍應就賴國淵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宜蓁、賴建銘應於繼承賴國淵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育庭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宜蓁、賴建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育庭連帶給付原告41,683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又判決僅以當事人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內容為依據,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防禦方法,亦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憑,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屬明確,已無需調查之事項,故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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