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3,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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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被 告 何協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6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24-3弄巷口左轉中正巷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陳樹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8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願意賠。但陳樹成並未回原廠維修,且碰撞部位只在左前葉子板,有些維修更換部分並未遭到擦撞,且陳樹成遲至106年10月才遷車去修理,又未打電話通知被告,懷疑是更換中古零件,但現在其沒有錢,且當時系爭保車之駕駛人。

再者,陳述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才撞到,系爭保車後輪還跨越雙黃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7,8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保車左前葉子板遭擦撞,然系爭保車除左前葉子板外,亦因系爭事故而擦撞其左前輪框、輪弧及左前門下方,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確實有拆裝左後視鏡、左大燈、前保桿,並進行左前門板金、更換左前鋁圈、四輪定位及烤漆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1車(即被告)自述其由中正巷24-3弄左轉中正巷與2車(即陳樹成)沿中正巷直行發生事故」,而因系爭保車乃係左前車身遭撞,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陳樹成可預見被告駕車自左前方轉向而來,卻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至超越雙黃線,致生系爭事故。

此參上開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陳樹成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則陳樹成對系爭事故亦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陳樹成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陳樹成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1,509元【計算式:87,870×(1-30%)=61,509】。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7,8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1,50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陳樹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並已賠付系爭事故之保險金予陳樹成。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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