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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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6號
原 告 黃意堯
被 告 黃子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締結商業電錶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安裝電錶,而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全數價款。

詎料經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及電話多次通知被告施作,然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已於同年3 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工程價金36,000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於訂有系爭契約且已收取價金3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然因被告向台電申請電錶需要數工作天,且原告之案件較為複雜,又原告雖通知伊於一定期間內施作,然電錶還沒下來,需等通過後方能知道安裝之位置而開始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6,000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全數價款。

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以催告被告施作,然被告均未施作,嗣原告於同年3 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凱鈺水電行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上雖然載有:「短期工程:(1-5 個工作天)」等字樣,惟觀諸系爭契約整體內容及約定條款文義,前開約定條款應係安裝系爭電錶工程所須工作天數,尚非屬兩造間約定之履行期限,是系爭契約應屬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先予述明。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法官問:原告何時通知你去施作?)被告答:原告於一週後通知我施作。

中間聯絡過4、5次。

到3月多時通知無法等待要取消。

..」等語甚明。

則原告既已於簽約1週後即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06 年1月至3月間已多次催告被告依約施作電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又被告另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原告如何通知解約?)被告答:原告有通知我在一定期間施作,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是可知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安裝電錶,然被告迄至106年3月底仍未履行電錶工程,是原告自得於同年3 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該訊息於同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

至被告雖辯稱其向台電申請電錶須要有數個工作天,需等通過後才能知道位置在哪始能開始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另委請他人施作相同工程,僅半個月即能完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日至同年3月底,已長達2月之久,且經原告屢次催告安裝電表,而被告均稱無法依約施作等情,顯已超逾一般準備工作之期間。

且被告就此利己事項,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可採。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其受領之工程款36,000元返還原告。

另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外,並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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