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6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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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定有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原告已於107 年5 月22日完成相關委任工作,惟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扣除建造執照請照費用1 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文書作業費6 萬元,尚有4 萬元未給付,而因兩造就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委託事項有所爭執,是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6萬元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4 萬元,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所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受被告委託辦理坐落南投縣中寮鄉316 之4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兩造並於同年1 月19日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1萬元,內容為提供建築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將建造執照申請下來,被告並已給付文書作業費6 萬元,餘款於建照執照送審時付清;

又系爭設計案被告既未提出具體或相關文書資料與原告研究或討論,自應全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設計事宜,而自接受被告委託設計系爭設計案後,被告一直在更改設計,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片面說建築安全有問題,但未提出證據,系爭設計案係原告本於專業知識所設計,且原告告知被告要提結構計算書,被告亦同意,原告即進行相關作業,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完成相關委任工作,並將設計圖說傳給被告,詎被告收取設計圖說後竟於107 年7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後續請照作業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築盟建築設計聯繫訂約事宜,可見被告早有預謀詐騙設計圖,是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而扣除建造執照請照費用1 萬元及已給付之文書作業費6 萬元,被告尚有4 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經訴外人永興測量公司介紹至原告處,並於107 年1 月19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設計案,並已給付6 萬元,依系爭契約,餘款應係建照執照送審時給付;

原告所稱之設計圖,尚有多處需修改討論,絕非定案正式圖,又系爭設計案欠缺最重要之基地結構圖含擋土牆及地樑設計圖及一整套施工圖,且未見建照執照完成送審之規費收據,顯見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口頭當面終止系爭契約,同時取回重要文件,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設計案,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6 萬元,惟反訴被告未依建築師法第22條規定事先準備契約書供兩造遵守,致系爭契約內容不清楚,且報價不實並隱藏多重陷阱,意圖增加自身利益;

又經發現系爭設計案空間規劃配置枉顧反訴原告權益,將造成反訴原告損失金錢與空間使用無法彌補之憾事;

又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後方知指示建築線核准公函早於107 年4 月23日失效,致使反訴原告需重新申請建築線核准函;

又反訴被告與結構技師接連出現重大設計及計算簽證錯誤,建物安全堪慮,反訴被告未處理善後解決方法,且反訴被告已收取結構技師費用,然用途交代不清,只一昧要求反訴原告再付費;

另反訴被告隱瞞系爭設計案重要文件,設計結果亦違反反訴原告委託本意,致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建築專業不再信任,是上開原因使得反訴原告對系爭設計案無法定案,反訴被告亦從未通知定案,此均係反訴被告所造成;

再系爭契約是一對價給付契約,反訴被告未盡執行業務應盡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另行委託築盟建築設計而支出費用4 萬元,因而受有損失,是反訴被告應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依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已完成大部分作業,又建築線指定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於106 年8 月23日取得,有效期限至107 年4 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設計系爭設計案時,建築線有限期限只剩3 個月,是逾期所生費用自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請求損失金額均為其自行辦理及另行委託辦理,此無法想像向反訴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設計案,並定有報價單,約定價金共11萬元,而被告業已先給付6 萬元之文書作業費,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要解除委託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報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復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顯示,價金11萬元包含建築執照申請費(圖說繪製、法規檢討、山坡地檢討、建築執照申請)不含3D、模型製作7 萬元、綠建築檢討及簽證1 萬元、結構設計及簽證1 萬5,000 元、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1 萬5,000 元,且於系爭契約右下方之部分亦記載,以上估價確定無誤後,請預付6 萬元文書作業費,餘款於建照執照送審時付清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為設計圖說迄至建築執照送審,被告並應於最後建築執照送審時給付4 萬元之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工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07 年5月22日9 時10分已將平面圖、立面圖等設計圖傳送與被告,被告並且已讀,且關於結構設計及簽證部分,原告亦提出結構計算書、綠建築電子化評估系統各計算評估項目摘要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71 頁),另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除未申請建築執照及完成製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外,其餘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均已完成,則於扣除建築執照請照費1 萬元及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1 萬5,000 元後,被告本須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惟被告已事先給付6 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 萬5,0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設計圖有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已給付之6 萬元,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委託建築師設計之費用4 萬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築盟設計委託項目及費用合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惟此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另外委託其他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事務,惟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存在,且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1 頁),可知於107 年5 月22日原告傳送設計圖與後,兩造有就內容部分有持續討論之情形,而縱然認為於對話紀錄中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反應之部分為瑕疵,然反訴被告亦未有拒絕修補之情形,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之設計圖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 萬元及損害賠償4 萬元,則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建造執照請照費及製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費用後之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存在,則其主張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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