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6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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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何正偉
被 告 黃湧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振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3月9日18時57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下稱系爭路段)由清境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600公尺處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前方有塞車情形,而於系爭地點慢速停止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剎車失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振豪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433元(細項為:零件24,041元、工資26,39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汽車)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23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朱振豪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朱振豪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7張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4,041元、工資26,392元,有原告提出之伸陽汽車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6,39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4,04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96年(西元20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404元【計算式:24,041×1/10=2,404元,角不計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8,796元【計算式:2,404元+26,392元=28,796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A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0,43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A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8,796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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