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9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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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溫學勤
訴訟代理人 廖文正
被 告 汪水龍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 段與鹿彰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由後方撞損訴外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所有、由原告向上馬公司租用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事故經被告保險公司確認被告全責,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23,400元,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其保險公司已與車主即上馬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修理費用與承修廠商,且和解條件第2 點已載明上馬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另原告租車期間為107 年1 月7 日至同年1 月13日,雖於107 年1 月8 日事故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但於後續行駛並無不妥,故於107 年1 月22日始進廠維修,並於107 年1 月26日完工,故原告請求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租車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 段與鹿彰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由後方撞損上馬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賃契約書、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係上馬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亦係上馬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上馬公司顯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復未到庭說明其既非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乙節,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到庭說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請求權之基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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