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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賴韋廷
陳致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黃東信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6 公里700 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惠利所有、由訴外人劉燈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55 元(即工資7,45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455 元(即工資7,45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附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55 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7,455 元予被保險人。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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