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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谷明燁
張睿璿
被 告 何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223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時,因碾壓路面鐵片,致鐵片彈起損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徐郁芳所有、由訴外人陳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損壞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是郵局的公務車,是廂型車,原則上不會有東西掉下來,且其當天沒有感覺有壓到東西,是下午國道公路警察通知其,表示從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有看到其車經過有黑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11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223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而系爭保車亦行駛至該處,並因彈起之路面物品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並已支付被保險人66,367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鐵片,鐵片彈起後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有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輾壓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損壞系爭保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僅係員警依其處理本件事故所為單方主觀上之記載,且於系爭保車受損後,係由陳文雄駕駛系爭保車至南投休息區報案,亦非於事故現場由警方會同陳文雄與被告確認現場後所製作之摘要,自難以上揭摘要之記載認定被告有輾壓掉落物之事實,且亦不能以系爭保車受損時,被告恰好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而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況本件亦無法排除係陳文雄駕駛系爭保車直接輾壓掉落物致系爭保車受損之可能,是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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