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共同意圖為自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陳邑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 (二)被告陳君冠、張晉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少年法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至原告請求飲料、餅乾損失1,000元部分,因本院少年法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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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晟揚
被 告 陳君冠
法定代理人 陳政遠
被 告 張晉嘉
法定代理人 武氏碧
被 告 陳邑倫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陳君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張晉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陳邑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3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 ○0 號,由被告張晉嘉持鐵橇橇開窗戶,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進入屋內,被告陳邑倫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5條、峰牌香菸6 條、長壽牌1 號香菸2 條、長壽牌7 號香菸2 條、長壽牌9 號香菸2 條、雲絲頓牌香菸7 條、白大衛牌香菸2 條、West牌香菸2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飲料餅乾等,致原告受有51,500元之損害;
又因門窗被破壞,支出修理費用11,000元,且因本件事故而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邑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君冠、張晉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71、75號筆錄節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陳邑倫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
被告陳君冠、張晉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七星牌香菸15 條18,750 元、峰牌香菸6 條9,000 元、長壽牌1 號香菸2 條1,900 元、長壽牌7 號香菸2 條2,000 元、長壽牌9 號香菸2條2,000元、雲絲頓牌香菸7 條6,650 元、白大衛牌香菸2 條2,500 元、West牌香菸2 條1,700 元、現金6,000 元之損害,且因門窗被破壞,另支出11,000元之修理費,已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明細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本院將前揭明細送達被告,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1,5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飲料、餅乾損失1,000 元部分,因本院少年法庭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飲料、餅乾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另外,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係由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兩造勝敗之結果及利害情形而諭知當事人負擔,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件所先預納之裁判費,洵屬無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陳君冠;
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張晉嘉;
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陳邑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105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即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108年1 月16日、107 年9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君冠、張晉嘉、陳邑倫分別給付自107 年9 月19日、108 年1 月16日、107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00元,及被告陳君冠自107 年9 月19日起、被告張晉嘉自108 年1 月16日起、被告陳邑倫自107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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