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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吳國珍
被 告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珍、訴外人林錦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林錦英請求撤回其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林錦英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乃囑原告配偶林錦英電匯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名間郵局帳戶內,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拒予償還,又原告迄今為止,從未向被告借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向原告借錢,如原告真的對其有債權,於之前給付借款訴訟就應該一併請求,而非分開請求,該筆10萬元實際上是原告向其借錢,還給其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英曾於89年10月24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林錦英於89年10月24日曾經匯款10萬元與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該10萬元係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前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係訴外人林錦英,而非原告,是難以證明原告曾將1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而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將10萬元交付被告,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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