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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楊沛凱
被 告 胡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乃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號充作詐騙集團人頭帳號之用,並以電話聯絡原告,詐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2月13日22時28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38分以同一方式,匯款29,985元至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含匯款手續費計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不否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但我也是被害人、低收入戶,因為想要貸款,所以被騙這些東西,發現後有去報警,原告被詐騙的金額我一毛都沒拿到,也辦法還這麼多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號充作詐騙集團人頭帳號之用,並以電話聯絡原告,詐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2月13日22時28分將29,985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38分以同一方式,匯款29,985元至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察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107年度偵字第12096號、南投地方檢察署第107 年度偵字第1108號及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6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幫助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量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再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在105年12月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為年滿25歲之人,且在認為有遭詐騙集團冒用為人頭帳戶時,仍謊稱為遺失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附106年9月19日詢問筆錄及答辯狀在卷可憑。
故本件被告應可明瞭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交付之對象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周代書」,縱無預見「周代書」可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本件被告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重大過失,進而幫助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故被告應就其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幫助詐欺效果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遭詐騙集團詐稱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含匯款手續費合計6萬元【計算式:29,985+15+29,985+15=60,000】之所損害等情,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而產生幫助詐欺之效果,原告亦因此受有6萬元之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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