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日9時30分許,騎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並無清償能力,且賠償金額過高,另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5,100元(即零件費用)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大覺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丁仕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100元(即零件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並無清償能力,且賠償金額過高,另外,其已與丁仕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77、79、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其已與丁仕祐和解,並提出106年4 月22日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丁仕祐為87年1 月18日出生,有駕駛執照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簽立和解書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立和解書屬契約行為,原則上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和解書已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參以簽立和解書亦非民法第77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則其締約行為應屬效力未定,是被告抗辯其已與丁仕祐簽立和解書,原告不得再代位向其求償,即無可採,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5,100元(即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6月出廠,直至106 年1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 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 個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28,984 元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5,1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8,98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00×0.536×(8/12)=16,1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00-16,116=28,98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