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毛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
又查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且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臺北市,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屬地緣相鄰,且對被告應訴亦屬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