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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贏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間於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委託原告進行「健齒康操作專案」及「眾合聯誠季約專案」網路廣告投遞,原報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472,568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乃於103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以及同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間完成網路廣告投遞,並於105年7月1日分別開立金額46,459元、33,768元之發票予被告。
然被告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成立於103年9月10日,不可能委託原告在成立前之同年9月4日至12月14日投放廣告。
且原告之交易模式為確立投放金額後,需立刻匯款儲值,才會進行投放,投放過程逐步扣款。
原告既然是先對被告收款,被告自無虧欠廣告費。
況兩造於103年至105年均有發票往來,被告若於103年積欠款項,雙方如何持續合作。
另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停止營業,原告卻於107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不瞭解原告提出訴訟之用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間於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委託原告進行「健齒康操作專案」及「眾合聯誠季約專案」網路廣告投遞,原報價金額分別為94,500元、472,568元而成立系爭契約;
原告乃於103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以及同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間完成網路廣告投遞,並於105年7月1日分別開立金額46,459元、33,768元之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facebook廣告委刊報價單、adHub廣告投遞系統執行報告及發票附卷可參,被告則未否認於上開報價單簽名,且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至少應於103年8月27日至106年8月26日間,即已選任董監事,並無被告所稱於其經營期間外委託原告之情,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
然本件被告否認仍積欠原告80,227元之委託投遞廣告費用,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就被告是否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委託網路廣告投遞之費用。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定。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查本件原告已提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上開證據,且被告亦未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僅抗辯已依約給付委託費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提出付款證明。
惟本件被告除陳稱兩造於103年至105年均有發票往來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網路廣告投遞委託費,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就網路廣告投遞給付原告委託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給付網路廣告投遞委託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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