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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喬祺
被 告 范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明昇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6,08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明昇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均為3,170 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8條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1 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且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25日後即未再繳納,迄至107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5,970元、期前利息1,92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7元,及其中35,970元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沒有能力一次付清,希望能先清償2期,其他部分再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目前沒有能力一次付清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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