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525,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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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黃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曾英美所有、由訴外人曾淑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25 元(即工資8,3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A 車雖有壓到白線,但係在另一車道,且警察在現場測量其均無表示意見就簽名,其不知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何義,其認為本件是黃炳瑋之過失,不應由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故撞擊B 車,B 車再往前撞擊停等紅燈之C 車、D 車、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現場圖下方之處理摘要顯示,A 車沿集山路3 段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因駕車不慎,左前車頭撞上前方B車,致B 車往前推撞前方之靜止停等紅燈之C 車、D 車、系爭保車,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參,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顯非可採,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325 元(即工資8,3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8,325 元。

(四)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8,325 元予被保險人。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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