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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林煇彬
被 告 邱筑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子瑤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且詹子瑤應於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詹子瑤如不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
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5% ,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15% 計息。
又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詹子瑤僅於申請過一期就學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7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詹子瑤上開債務應視為到期,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為其親簽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因車禍生活困難,且現無工作能力,沒有辦法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95號民事卷宗第11至15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雖辯稱因車禍生活困難,且現無工作能力,沒有辦法還款等詞,然被告既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系爭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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