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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登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如於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9,37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大眾銀行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2元,及其中58,019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填寫申請,係有人假借幫被告找工作名義騙取其身分證件後,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領系爭現金卡,且系爭現金卡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
又被告於90年就是身心障礙者,並於同年9月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病情持續嚴重,最後於92年9月入院治療至93年4月方出院,惟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時間有部分與被告住院治療期間重疊,然被告於上開期間皆在療養院,根本無法使用系爭現金卡,且大眾銀行應有專業訓練及放款標準,竟疏於評估被告償還能力及相關資格就放款,亦應自負其責等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又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成立,必須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有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合意,原告如主張兩造間現金卡使用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現金卡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則原告就兩造間有現金卡使用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此外,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被告向大眾銀行所申請消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申請系爭現金卡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然為被告否認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陳登雄」5次(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民事答辯狀、委任狀狀尾具狀人欄「陳登雄」簽名之「陳」、「登」、「雄」三字筆跡,相互比對,其中「陳」均為簡體字,且「陳登雄」三字之筆勢、筆順、筆序等,以肉眼觀之,明顯可見三字均以圓弧型一筆連貫為之,堪認被告於日常上書寫姓名,乃以圓弧型一筆連貫為之,惟比對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頁)上之申請人簽名欄「陳登雄」三字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除「陳」字為正體外,「陳登雄」三字乃一筆一畫分開工整書寫,顯非以上開方式書寫。
是以,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陳登雄」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即非無疑。
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非其所申請,非全然無憑。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之公司名稱係填載「展成汽車公司」、公司電話「(04)00000000」,其中公司電話竟與申請人欄填載之電話同樣為「(04)00000000」,顯然已有可議;
又對照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公司到職期日為90年3月、申請日期則為92年7月,惟除被告並無任職於展成汽車公司之投保資料外,被告於90年至92年6月間,曾分別至瑞成企業社及世豐金屬工廠任職,並由公司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縱曾至展成汽車公司任職,時間應當為92年6月以後,而非如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90年3月。
衡情,於申請信用卡時,申請人理論上皆會據實填載資料,以便申請之審核,豈在確實工作而有正常收入之情況下,仍填載錯誤之工作資訊而申請系爭現金卡,顯與常情有違。
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確實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填載,自有可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一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大眾銀行申請核准使用系爭現金卡,則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372元,及其中58,019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ˉ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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