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救,2,201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蓉
相 對 人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源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復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因第3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

之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70 頁)。

是綜觀前開法條規定及提案說明,若債務人欲以督促程序中債權人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另提出可使其獲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至遲均應於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後2 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為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未曾有何借款或金錢往來,故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應係偽造或變造,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被告係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800 、18804 、18805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投補字第30號民事簡易卷宗審閱無訛,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即已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縱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需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始為合法,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1 月23日始以上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卷宗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期間甚明,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限制,聲請人固於起訴狀主張係於106 年12月2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後,始知悉有再審之事由,然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亦已逾5 年之期間,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亦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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